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089號
原   告 中租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九鋼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
)96年8月16日,面額新臺幣(下同)4,401,000元,免除成
作拒絕證書,並約定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之
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7年4月20日為付款之提示,僅獲部分
給付,尚積欠2,519,500元,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
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上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4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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