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屏簡字第627號
原告 陳政華
被告 林鈺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約定每月還款2萬元,已返還4萬元,尚餘16萬元未清償,惟原告已定期並催告被告清償借款,詎被告迄今未為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還了4萬元後就沒有再還,惟此筆借款係用被告名義代訴外人 張薽蓹 所借,原告於出借時亦知悉上情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單、Line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實在。
㈡本件被告雖抗辯上開借款是代訴外人張薽蓹所借云云,惟被告自承我是用我的名義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至於被告借款之動機、原因,則係被告與張薽蓹間之糾葛,尚難以此拒絕返還借款。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該書狀於112年8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29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