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146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原為保證責
        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柒佰伍拾柒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3月31日邀同另一
被告甲○○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約定自
94年3月31日起至99年3月31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
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
約定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
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另依約被告就借款均應負連帶保
證責任。詎被告至95年9月29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97,757元未清償等語。並提出借據
、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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