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承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承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肆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狀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94號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送達被告郭承恩之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住所由本人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固於上訴期間即同年11月17日提起上訴,於同年月19日送交至本院,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惟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亦未補提上訴理由狀,其上訴之程式顯有未備,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正敘述具體之上訴理由狀,逾期將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