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0年度簡字第44號原告 張宏澤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並以書狀補正被告代表人名稱,及提出原處分及審定書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二、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2、4款、第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係列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被告,而於被告代表人欄卻記載「李先生」,顯有錯誤,其起訴顯不合程式。故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以書狀更正被告代表人之名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2項規定,訴狀內宜記載適用程序上有關事項、證據方法及其他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其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查原告不服之訴願決定為勞動部110年3月11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20709號訴願決定書,該訴願決定書並列為起訴狀之證據。惟起訴狀證據清單記載之「甲證1原處分影本1件」,並未見原告提出。是原告應提出被告所為之109年5月18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及勞動部109年8月31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14491號審定書到院供參,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3日
書記官吳文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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