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樓(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5月15日晚間11時1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乙○○所經營「歐穎實業有限公司,翻越該公司圍牆後,由氣窗侵入上開公司內,徒手竊取電腦5部(含螢幕及主機)、數位相機2台、手錶4支、項鍊2條、戒指2只、PHS手機1支、現金新台幣5,000元後,予以變賣花用殆盡,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越過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稽。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經查本案公訴人係以上揭追加事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4928號竊盜案件(本院案號:98年度易字第639號)為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98年度易字第639號案件業於98年6月30日判決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憑,而本案追加起訴係於同年7月10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7月10日甲○玲果98偵14472字第48391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存卷可查,是其追加起訴,顯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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