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67號原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黃薇綾 被告 邱麟翔 (即 邱大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陸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華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梵公司)於民國82年至83年間分別邀同訴外人 陳奐勳邱淑諭邱耀德 及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為華梵公司就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為連帶保證,嗣於86年11月7日華梵公司向原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簽訂透支契約書借款910萬元,隔年又陸續簽定二紙借據借款50萬元及100萬元,另簽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美金30萬元,還款方式及計息方式按上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所約定,本件債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1003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賣受償後仍有不足額1,699萬1,457元,本次僅就本金76萬1,604元之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其餘請求權保留,而上開執行債權計算利息之計算基準日至92年11月21日,是被告應自92年11月21日起給付利息及違約金。又第一商銀於91年11月15日將其對於華梵公司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債權、擔保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
1款及18條第3項之規定讓與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嗣龍星昇公司再依民法第295條、第297條規定,於97年6月25日將上述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為本件合法債權人,被告為本件債權之連帶保證人,經原告數次通知前來履行,被告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1,604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83年8月9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簽章欄簽名非伊所簽,是陳奐勳代簽的,應請陳奐勳、邱淑諭、邱耀德出面說明借款過程,責任應由其等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透支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修改申請書、連帶保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83年8月9日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非其所簽云云,惟亦陳稱「對保簽章」欄內之簽名為其所簽,衡情被告既然在保證書之對保簽章欄內簽名,顯見已有同意擔任華梵公司連帶保證人並授權陳奐勳代為在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簽名之意思,仍應依保證契約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被告辯稱未簽署保證書而無須負連帶保證責任,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1,604元,及自9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5%計算之利息暨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無庸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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