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760號
原   告 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吳卓嬴
被   告  陳振文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振文於民國94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陳
勝雄為連帶債務人向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東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借款
期限自94年9月23日起至101年9月23日,並約定自94年10
月15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則按年利率13%固
定計算,若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陳振文自95年1月16日起未依約還款,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積欠39萬1,072元及約定利息
、違約金並未清償,而被告陳勝雄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依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台東中小企銀已於96年8
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催收放款帳卡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
陳勝雄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陳振文部
分,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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