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4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21771號卷第10至1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素行(參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義大利麵1盒(價值新臺幣65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可據(見偵字第21771號卷第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771號被告林怡婷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16日21時9分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由 林哲 名所管領之義大利麵1盒(價值新臺幣65元),並放置在自備之手提袋內而得手,欲離去時,為店員 林哲名 即時發覺,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林哲名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怡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哲名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各1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光碟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共3張。
二、核被告林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