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冠臣

選任辯護人 蘇睿涵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9、40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合併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66、14667、14899、27481、28219、28221、28368、41130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0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789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陳冠臣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2、4至7之宣告刑部分)。

陳冠臣上開撤銷改判之附表編號1、3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臣(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卷〈下稱甲案本院卷〉第65至67、103頁;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00號卷〈下稱乙案本院卷〉第39至41、65頁),則本院自僅就原判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係屬初犯,並已自原審起坦認犯行,且業與原判決編號1、3之被害人調解成立,另亦有意賠償其他5位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再者,被告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欠佳,父親又甫經胸腔手術,被告只能靠外送維持生計及支付應分期給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金,惠請斟酌上情對被告從輕量刑,並給與被告緩刑之宣告,俾被告免予入監,而得繼續從事外送工作以賺錢實際填補被害人損失,並孝順父親等語(甲案本院卷第15至17、53至59、66、105、109至110頁;乙案本案卷第13至15、67、69至70頁)。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1、3部分):

 1.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固非無見。惟事實審法院於本案宣示判決前,舉凡卷內可資查考之對被告有利的科刑因子,均應審酌及之,否則其刑之量定即失所依據(113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與附表編號1、3該2罪之被害人,乃於原審宣判日之「6日前」,經原審移附(同院簡易庭)調解成立,且調解委員旋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將該調解結果,連同2位被害人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之刑事陳述狀(甲案原審金訴卷二第371至377頁),一併陳報原審收悉並附卷。詎原審竟對之恝置不論,而僅將「被告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納為量刑審酌事由,自非無量刑過重之失。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即顯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之宣告刑部分,及原判決連同附表編號1、3在內之為被告所定應執行刑,均予以撤銷改判(即主文第1項所示)。

 2.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行騙、洗錢之第三或四層帳戶使用,並實際從事將入帳詐騙贓款予以提領轉交之犯行,均有所不該。惟念被告於歷審尚知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並已繳回犯罪所得(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5頁所附國庫收據參照),復業與附表編號1、3該2罪之被害人達成調解(內容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該2被害人因而各出具上載求予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之刑事陳述狀(甲案原審金訴卷二第371至377頁),且被告嗣確已自民國114年4月下旬起,按月賠付該2被害人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55至59頁所附LINE對話,及甲案本院卷第104頁審判筆錄參照)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入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對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甲案本院卷第104頁,乙案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爰為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即主文第2項所示)。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2、4至7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2.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至7部分,審酌被告為賺取不法利益,率爾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擔任提領款項車手工作,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侵害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關係間信任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且因其參與本案犯罪,致如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人遭詐財物經層轉交付上游成員後,形成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主動繳回犯罪所得及表達願意與此部分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附表編號2、4至7所示之人遭詐騙金額及被告實際提領金額、被告之前科素行(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3至94頁所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原判決誤載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應予更正),及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生活經濟狀況(乙案原審金訴卷第91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2、4至7「原判決主文欄」各所示之刑。

 3.本院經核原判決就附表編號2、4至7之宣告刑,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強調之其為初犯之品行、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連同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項,均予詳細審酌,並無偏執一端之失;尤以附表編號2、4至7各罪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均在40萬元以上,且被告歷次提領之金額俱在10萬元以上,足見該等被害人所蒙損害要非區區之數,且被告犯情非輕,而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既僅較諸法定刑(即處斷刑)下限分別略加有期徒刑2月至5月不等之刑,自俱乏量刑過重之失。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顯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即主文3項所示)。至於:

  ⑴被告另所稱有意賠償該等被害人部分,茲經本院以被告所提出之願賠償金額暨具體分期支付方式,分別通知該等被害人後,該等被害人均不同意被告所提內容而未到庭(甲案本院卷第87至95頁,乙案本院卷第57頁),故雙方迄未能和(調)解成立,而被告有意賠償該等被害人一情,既本經原審納為量刑審酌,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自無違誤。

  ⑵被告復稱其父「甫經」胸腔手術部分,以被告所提出之相關單據既係記載「病患接受自費手術暨住院期間為112年8月31日至112年9月6日」(甲案本院卷第107頁),而顯在原判決所認定本案犯行時間點「後」年餘,距今亦已逾年,致一方面難認被告係為籌措該筆醫療費用方涉入本案,另方面亦難認被告前一度所稱「其父(迄猶)有由其對之進行術後照顧之必要」云云(甲案本院卷第16頁,乙案本院卷第14頁),係屬事實(註:被告嗣已改稱其父由親戚照顧,甲案本院卷第109頁及乙案本院卷第69頁參照),是原審縱未審究及此,也顯乏量刑因而過重之違誤。

四、就被告附表共7罪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審酌被告所犯附表共7罪,具體罪名均相同,且該7罪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時間點,暨被告提領款項之時間點,俱乃集中在11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20日之間,而時間緊接,並合計造成7位被害人財產損害達672萬元等一切情狀,復參酌被告所犯附表7罪乃前經原審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而原審檢察官並未上訴指摘該定刑結果失之過輕乙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共7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本院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甲案本院卷第47至48頁,乙案本院卷第),而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惟審酌長年以來詐騙集團橫行,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陷入生活困頓,而本案被害人共有7人,每人被騙金額均在40萬元以上,無一係屬區區之數,合計財產損害更高達672萬元,足徵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害法益非微,被告既僅自114年4月下旬起,按月賠付其中2位被害人各1萬元,經核與本案被害金額顯不成比例,則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案自有不宜宣告緩刑之處,另為免被告抱有犯錯後仍能不被懲罰之非正當期待而心存僥倖,本院因認被告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再輕蹈法網,而助其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法律感情,而符社會之期待。綜上,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與被告同遭起訴之 楊濬騰吳旭清鄭慶堂鄭毓昇洪振偉盧奕錡蘇濬洋唐國耘簡家洋馮佐揚周承樺 ,均由原審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靖雅追加起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金額/陳冠臣提款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300萬元/3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00萬元/39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50萬元/21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50萬元/43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50萬元/1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

(82萬元/1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

(40萬元/40萬元)

陳冠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上訴駁回

備註:

1.編號1該罪之被害人為 林清木 、編號3該罪之被害人為 紀惠雯

2.陳冠臣與林清木達成調解之內容「原為」陳冠臣願給付林清木50萬8000元,給付方式為第1期於114年2月28日以前給付10萬元,餘款40萬8000元自114年3月15日起至116年2月15日止,共分2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7000元(原審甲案金訴卷二第379至381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嗣林清木接受陳冠臣請求,改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57至59頁LINE對話參照)。

3.陳冠臣與紀惠雯達成調解之內容「原為」陳冠臣願給付紀惠雯15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5年5月20日止,共分1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原審甲案金訴卷二第379至381頁所附調解筆錄參照), 嗣紀惠雯 接受陳冠臣請求,改為自114年4月25日起,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萬元(甲案本院卷第55頁LINE對話參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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