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101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
肆仟參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壹拾
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日前向訴外人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語言
教材,委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誠泰行銷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原告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原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
辦理消費性貸款以支付商品之總價款,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
款契約書,依該契約,被告向新光銀行申貸新台幣(下同)
160,265元,並約定自民國94年7月6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
分35期,每期償還4,579元,詎被告自95年2月6日起未依約
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原告新光行
銷已代被告償付18,316元與新光銀行,依民法第312條之規
定,則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光銀行之權利,因之聲明如主文
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
申請表、約定書、還款明細表各1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
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
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民事簡易審判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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