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1881號
原 告 邱琇婉
訴訟代理人 邱成棟
被 告 侯翌晨 即 侯宗志
訴訟代理人 龔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捌萬捌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16日下午5時6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北向364
公里北向輔助內側車道處,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追
撞原告所有、訴外人 邱斐苓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代步費用48,600元,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後價值減損130,000元,車輛價值減損鑑
價費用4,000元,共計188,1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就構成侵權行為乙事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拖吊
費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惟就代步費部分,伊認為原告請求
之車資過高,原告可選擇其他交通方式,不一定要搭計程車
,另伊認為原告不得請求車輛價值減損鑑價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項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同一車
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
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輛疏未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以致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系爭車輛維修車歷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
頁至第15頁、第85頁、第93頁至第138頁),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
7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之拖吊費用5,500元及系爭車輛價
值減損130,000元,業據其提出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
約三聯單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6年10月23日高市汽
商雄字第605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及第87頁),被告
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是此部分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主張之代步費用48,600元,並提出計程車費
收據佐證,被告雖辯以原告可搭乘大眾運輸工具云云,惟斟
以車輛係現代社會生活中不可或缺之交通工具,如因外來突
發事故致無法使用,則原告於適當之車輛修理期間,為維持
原有之便利,支出可得預期之合理費用加以取代,尚屬公允
,且本件原告住處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
無論由原告住處至其工作處所義大醫院、高雄小港機場及高
雄市○○區○○○路○○號Honda車廠,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與
計程車所費時間差距甚大,應認原告搭乘計程車實屬必要費
用。又原告主張其已支付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價費用4,00
0元,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公會收款收據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審酌該上開鑑定費用雖非被告侵權
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係原告為證明損害責任範圍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
8,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17日(見
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