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虎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裁定110年度虎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被移送人 詹偉彭
陳偉晟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576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本案係被移送人等於民國110年2月17日上午9時許,在座落於雲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下稱統一超商晟泰門市),被移送人詹偉彭因前與被移送人陳偉晟有糾紛嫌隙,在前述被移送人陳偉晟工作之統一超商晟泰門市店外,徒手拉扯互毆,致被移送人陳偉晟受傷,因認被移送人等2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起算者,不在此限;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1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2項、第4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第5項規定甚明。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前項期間,自違反同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亦規定明確。又簡易庭審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移送之案件,發現違反同法行為係屬同法第31條第1項或第43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者,應將該案件退回原移送之警察機關處理,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所明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時間係110年2月17日,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始日應以110年2月17日起算,此亦與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但書、第5項規定意旨相符,則至110年4月16日即已屆滿2個月。移送機關遲至110年4月22日始將本件送抵本院,有雲林縣警察局110年4月21日雲警虎偵社字第1100005762號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書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已逾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所規定之2個月法定移送期間。本件移送於法不合,應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規定,退回移送機關處理。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4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美儀中華民國110年6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