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86號

原告 蘇保存

訴訟代理人 林琦能

被告 江佳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83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騙,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3月29日、30日,陸續匯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13830元至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爰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求打工貼補家用,在涉世未深,急於覓職情境下,接受雇主指揮跑腿,被告所收送之物件均以紙箱包裝,無法判別內容物,間接造成原告損失,乃始料未及的事,被告認為自己也是受害人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 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 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 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 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3月13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決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則被告與所屬詐欺原告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上開說明,對原告遭詐騙21383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本件因係由刑事庭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因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就訴訟費用之負擔為裁判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