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益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四、爰依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1.前於93年、103年、108年間,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最近一次犯罪時間為108年12月16日,甫經本院豐原簡易庭於109年1月10日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現正易服社會勞動中,詎仍不知警惕,於109年1月5日再犯本案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案教訓,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屬不該;2.被告此次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135,酒測值已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甚多,所為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亦嚴重背離近年「酒駕零容忍」之全民共識,實值非難;3.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自述具高中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自營機械加工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孫藝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止股
109年度偵字第12152號被告詹益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棠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67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4年6月30日期滿;於103年間,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61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4年7月21日期滿;於108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易服社會勞動,尚未履行完成(不成立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其於109年1月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某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及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失控摔倒而受傷。其經送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經警到場調查並委請該醫院於翌(6)日0時1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13.5mg/dL(即百分之0.2135),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益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黏貼前揭醫院之抽血檢驗報告單、現場與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洪承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