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2105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6
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6年12月所寄發之傳票,通知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下午4時10分開言詞辯論庭,因聲請人在台中從事油漆工,以致未接獲通知,家人亦未告知,其看到判決書時已過上訴期間1日,致遲誤上訴期間,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聲請人誤載為刑事訴訟法第
68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本件第一審民事判決於97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又聲請人當時之住所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5樓之2,依法在途期間為1日,故聲請人最遲應於97年3月28日提起上訴,因聲請人已於97年3月28日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民事上訴狀蓋印之本院收狀戳為憑,依前開規定,本件上訴尚未逾越上訴期間,合先敘明。又聲請人主張其因在台中從事油漆工,以致未接獲通知,家人亦未告知通知,致遲誤上訴期間,惟此非事出意外,且非屬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遇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從而,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之情事存在,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0日
書記官羅美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