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博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博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重型機車上路」,應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第16行所載「並將莊博筌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應補充為「並於同日21時24分許,將莊博筌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博筌前於民國95年間,已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戒慎,復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本件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與他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擦撞,並因該擦撞後其機車滑行而波及3名行人而釀致交通事故實害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連育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635號被告莊博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9月24日18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技術學院對面菜市場某海產店內飲用高梁酒,至同日20時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詎其猶於同日2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縣民大道一段方向行駛,行○○○區○○○路○段與遠東路口時欲左轉遠東路,適有呂國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對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莊博筌騎乘之上開機車向前滑行,再擦撞行人 羅意雯 、 謝夷瑩 、謝夷瑩之子胡○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莊博筌、羅意雯、謝夷瑩、胡○茗均受傷(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莊博筌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酒後摔車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3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等情,有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件各1份、現場、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檢察官鄭淑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