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16號原告 江瑞誠
江瑞文 江瑞軒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汪偉琳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 律師
吳嘉瑜 律師被告 江彥輝
江品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森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91萬7,493元,而其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標的價額約為2,880萬元(參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則依前揭說明,應以相對低額之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
591萬7,4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0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