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88號原告 陳全惠 被告 曾靜怡
劉應龍 上一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曾靜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壹萬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曾靜怡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靜怡係因補習班而認識,被告曾靜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詐騙原告投資其所經營之文澡美語事業,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紅利之分配,被告曾靜怡為使原告信以為真,以雙方所簽定之投資協議書將之公證,原告進而交付100萬元予被告曾靜怡,嗣後又遊說原告讓其以原告之名義向合作金庫沙鹿分行貸款150萬元後交付被告曾靜怡,被告曾靜怡與其前夫即被告劉應龍即於民國98年8月10日為發票日開立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以擔保上開債權,且提供被告劉應龍名下之房屋作為擔保。被告曾靜怡復假藉於98年8月10日將還款契約書公證,以示為清償貸款債務,此外,並約定每逐月開立本息2萬元之支票分期償還,惟嗣後被告曾靜怡因無法依約償還且亦無法依約分配紅利予原告,故另於99年5月5日開立本票一張,票號:WG0000000、面額50萬元及另於99年5月15日與99年6月15日開立以潭子區農會為付款人之支票兩張、票號:FA0000000、FA0000000、面額各1萬元,用以支付利息,再於99年6月30日開立以潭子區農會為付款人之面額50萬元之支票一張向原告週轉現金,故積欠原告共252萬元,此詎原告迭經催促履行,被告曾靜怡僅還款金額284,996元。
(二)本案只請求返還借款部分,只有被告曾靜怡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第一次在98年8月,第二次在99年2月,共開立上開本票及支票金額合計252萬元,投資詐欺的部分原告有另外告刑事訴訟。上開本票及還款契約書都不是當著原告的面開立、寫的,都是被告曾靜怡寫完拿來給原告看的,我們沒有討論。被告劉應龍既於上開1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且在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上供擔保,被告對上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任,且應就上開金額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5支付法定利息,為便利計算,爰將利息起算依支付命令送達為遲延利息之催告,並以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為上開全部金額法定利息計算起算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靜怡部分:被告曾靜怡在98年8月10日跟原告借款150萬元,並開立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嗣於99年2月份借了50萬元,並開立票號:WG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本票及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支票作擔保,被告曾靜怡只借了一次50萬元,一次開了兩張50萬元的票給原告,被告曾靜怡總共跟原告借款200萬元。兩造有約定按月付款,被告曾靜怡已還款金額284,996元。另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面額各1萬元的支票是為了要支付利息給原告,但沒有兌現。票號:WG0000000之本票上劉應龍的簽名不是被告劉應龍本人簽的,當時原告與被告曾靜怡在談借款的時候,原告要被告曾靜怡把配偶即被告劉應龍的名字寫上去,包括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也是原告要求要把被告劉應龍的財產,還有他所擁有資產列進還款協議裡面。協議書及本票的簽發,都沒有經過被告劉應龍本人的同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劉應龍部分:被告劉應龍對於被告曾靜怡與原告往來之過程,並非全然知悉。被告劉應龍與被告曾靜怡於婚後不久,感情已有不睦,至99年9月20日,被告劉應龍與被告曾靜怡協議離婚,約於100年1月間,被告劉應龍在原告告知被告曾靜怡所簽署之投資協議書、契約書及本票後,始知被告曾靜怡冒用其名義偽簽、開立系爭本票,並未經其同意,擅自於所謂之協議書中約定以被告劉應龍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街○○號之房屋,提供予原告作為擔保,但實際上被告劉應龍所有之不動產,並未與原告簽立任何設定契約書。且被告劉應龍未在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自不負發票之責任,原告所提系爭本票上發票人「劉應龍」之字跡,與被告曾靜怡筆跡外觀字體結構判斷,兩者字跡無論筆勢、筆運及外觀特徵均相似,勘認係被告曾靜怡之筆跡。足證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實非被告劉應龍所簽,被告劉應龍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而為發票之行為,自不負發票之責任。另就票號:WG0000000號、金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FA0000000及FA0000000、面額各1萬元的支票部分,因發票人均非被告劉應龍,是被告劉應龍與原告間自亦不存在票據上債權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關於請求被告劉應龍給付部分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靜怡於98年8月間向原告借款150萬元,並開立上開面額150萬元本票,再於99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50萬元,並開立上開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支票各1張,被告曾靜怡並開立面額各1萬元之上開支票2張支付利息,上開本票、支票均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兩造間就上開各筆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原告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查本件被告曾靜怡自承:其在98年8月10日跟原告借款150萬元,並開立票號:WG0000000、面額150萬元之本票,嗣於99年2月份借了50萬元,並開立票號:WG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本票及票號:FA0000000、面額50萬元的支票作擔保,其只借了一次50萬元,一次開了兩張50萬元的票給原告,其總共跟原告借款200萬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而被告曾靜怡否認原告有另交付52萬元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之借款交付、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上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本票各1張、1萬元支票2張為證,惟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並非一有票據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票據之雙方即存有借款交付之事實存在。且原告自承只有被告曾靜怡向其借款200萬元共開立上開本票及支票,被告曾靜怡所述借款過程無誤;被告曾靜怡簽發面額各1萬元之支票是為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第22頁),此外,復未據原告就逾200萬元部分之借款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說明,僅足推認原告與被告曾靜怡間有200萬元之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及該數額之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主張超過200萬元累計至252萬之借款部分,依前揭事證所述,難認原告就該部分之金錢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盡其舉證之責,尚不足以認定原告與被告曾靜怡間就此部分存在有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應龍於上開150萬元之本票上簽名,且在經公證之還款契約書上供擔保,其對上開債務應負全部清償責等語,被告劉應龍否認簽發上開本票,亦未與原告簽訂何契約、協議等語置辯。經查,被告曾靜怡陳稱:當時在談借款時,是原告要求伊把伊先生的名字寫上去,包括還款協議書的內容,也是原告要求要把伊先生的財產,還有他所擁有的資產列進還款協議裡面。協議書還有在本票的簽發,都沒有經過被告劉應龍本人的同意等語,原告則陳稱:本票及協議書都不是當著原告的面開立、寫的,都是被告曾靜怡寫完拿來給原告看的,雙方沒有討論等語,是原告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劉應龍簽發上開本票,此外,亦未據原告就上開本票上發票人「劉應龍」簽名之真正、上開本票係由被告劉應龍所簽發之事實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劉應龍確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又原告所提出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上(見本卷第27、28頁),雖記載被告曾靜怡開立150萬元本票及以補習班、被告劉應龍名下房屋供擔保等語,惟查,該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僅由原告與被告曾靜怡簽訂,被告劉應龍並未與原告簽訂之,被告劉應龍即不受該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效力之拘束,被告曾靜怡並陳稱該協議內容未經被告劉應龍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之,難認被告劉應龍同意為該借款債務供擔保。再者,原告自認被告劉應龍沒有跟伊借錢,伊沒有交付借款給被告劉應龍等語,尚難僅憑上開150萬本票、公證書暨還款契約書推認原告與被告劉應龍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之事實,無從據以推認原告與被告劉應龍間有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四)查原告與被告曾靜怡間存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被告曾靜怡辯稱其業已清償284,996元一節,並提出還款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為原告不爭執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是扣除被告曾靜怡已清償之284,996元後,被告曾靜怡尚積欠原告借款1,715,004元未清償(計算式:2,000,000-284,996=1,715,004元)。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督促程序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00年3月14日送達被告曾靜怡,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曾靜怡翌日起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靜怡給付1,715,0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之基礎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