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馮承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嗣經檢察官聲請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承浩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緣 黃振凱 為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盛通運公司)負責人, 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 為凱盛通運公司司機(均由檢察官另案起訴),其等知悉凱盛通運公司僅領有臺中市政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應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內容清除廢棄物,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則應依規定清運至合法之土資場收容後,再予分類、處理,不可任意棄(堆)置在其他土地上,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 謝榮興 (另案起訴)告知黃振凱其有可供棄土之地點(即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每台車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棄土費用。黃振凱即於民國111年3月14日派遣凱盛通運公司司機陳睦升(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0號拖車)、鄭績凱(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邱銘榮(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林東毅(駕駛00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 號拖車),自臺北市00路、000路、00路等建築工程工地,以每台車1萬8000元之代價,清運上開工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土質代碼B2-4類)或泥漿(土質代碼B6類)。而馮承浩則自行駕駛000-00號營業曳引車(子車00-00號拖車,無證明受展曳交通有限公司指示)清運未經分類、處理之泥漿,於隔日6時39分許,一同抵達上開農牧用地。謝榮興則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挖坑洞,讓陳睦升、鄭績凱2台車上之泥漿(土質代碼B6類、俗稱:黏巴達,各約12立方公尺)傾倒至坑洞內,旋為警當場查獲,原本在旁等候傾倒之邱銘榮、林東毅、馮承浩則駕車逃逸至00鄉00路與00路為警攔查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馮承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黃振凱、陳睦升、鄭績凱、邱銘榮、林東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謝協衛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 黃四二柯聖峯 於警詢中證述。

(五)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刑案照片、臺北市民間建築工程營建剩餘資源運送處理證明文件、扣押筆錄(含目錄表、收據)、責付保管單、保管車輛通知單、車籍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

(六)凱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資料(含工商登記查詢紀錄、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展曳交通有限公司之臺中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七)淳家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督察大隊督察紀錄、督察照片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等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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