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附民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8號原告 郭同會 被告 陳伏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2835號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當時係屬不點交,承租人亦有給付租金之證明。惟被告勾結專業代書與村長而取得不實或虛偽之現耕證明書,並持向法院聲請優先承買同段000地號土地,即已損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任何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而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之判決。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楊清安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