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瓊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5746號、本院原案號: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瓊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第2至4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仁和路)往南(建興街)方向行駛」,應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建興街)往南(仁和路)方向行駛」,第12至14行「致 王繹嘉 受有左側軀幹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賴 欣旻 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左髖部挫擦傷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王繹嘉、 賴欣旻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王繹嘉之法定代理人 許瑞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被告黃瓊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加重或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加重、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加重、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固係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則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罪,既屬上述重層性法益犯罪,亦兼在保護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則於科刑時即應衡量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因此遭受危害程度是否嚴重破壞該項法益,以為科刑輕重標準,俾使罪、刑相當。從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雖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繹嘉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側軀幹挫傷、左肘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即被害人賴欣旻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害為左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左髖部挫擦傷之普通傷害等情,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5年1月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種)共2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3至14頁),是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所受傷勢幸非嚴重;況被告於肇事後已與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乙節,有本院105年度中司調字第2260、2261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共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卷第22頁、第25至26頁、第45頁),足徵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王繹嘉所騎乘機車搭載賴欣旻發生擦撞過程及肇事情節尚非甚重,對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造成傷害,幸亦非巨大嚴重難以彌補,核與車禍肇致車禍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情節顯有相當差異,且被告具有悔意並有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之意願。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本案確屬情輕法重,被告在客觀上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受傷於不顧,原不宜量刑過輕,惟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成立調解,已如上述,兼衡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所受傷勢情形尚非甚重,暨審酌被告具有高中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參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2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略以:伊願意認罪,賠償的金額等伊出監就可以給付等語(見本院上開審交訴字卷第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法定刑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本件犯行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確定後,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時,能否易服社會勞動,實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依法裁量之職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黃瓊諄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瓊諄並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5年1月2日下午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大智路由北(仁和路)往南(建興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智路與建智街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口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而與對向車道(沿大智路由南往北方向)由王繹嘉騎乘並搭載賴欣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繹嘉受有左側軀幹挫傷、左肘挫傷之傷害;賴欣旻則受有左肘挫擦傷、左手挫傷、左髖部挫擦傷之傷害。詎黃瓊諄肇事致王繹嘉、賴欣旻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繹嘉、賴欣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瓊諄於警詢時之供│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述。│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沿大││││智路左轉建智街,行駛到路││││口就被一臺機車撞到後車尾││││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王繹嘉、賴│全部犯罪事實。│││欣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 王耀東 於警詢之證述│證明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路人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0-││││561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上││││之騎士係被告之事實。│├──┼───────────┼────────────┤│4│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證人││││王耀東之事實。│├──┼───────────┼────────────┤│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證明被告並無普通重型機車│││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之駕駛執照,仍於犯罪事實│││書、公路電子閘門查詢資│所示時、地騎乘上開機車之│││料各1份。│事實。│├──┼───────────┼────────────┤│6│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地,被告所騎乘上開機│││㈡各1份、仁愛醫療財團│車與告訴人王繹嘉所騎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一般診│後搭載告訴人賴欣旻之上│││斷書2張、蒐證照片28張│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王繹嘉、賴欣旻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大智路為四車道,其││││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線。││││3.被告於肇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4.證明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之交通事故後現場情形││││、車損情形,及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未遵守上揭規定,因而與告訴人王繹嘉所騎乘並搭載告訴人賴欣旻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開傷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又告訴人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嫌,應均可認定。
三、核被告黃瓊諄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檢察官尤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5月2日
書記官吳馨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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