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0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五七號
原告美商‧美國花旗銀行(Citibank,N.A.)代表人安妮‧莫斯A訴訟代理人乙○○律師
丙○○律師複代理人 張有捷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
參加人元德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李保祿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允許元德國際有限公司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依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元德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以「PASCAL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九類之直尺、圓規、縮尺、游標尺、量角尺、比例尺、平行尺、牙規、比例規、分度規、方眼定規、漸開線栓槽規、三角板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八三三一五二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及第十四款規定,對之提出異議。案經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發給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商標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具狀聲請參加訴訟,經命原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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