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7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傑
陳榮祥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
4年度偵字第32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國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榮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傑係隆生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平日以開車採買、載運材料前往從事水電裝修為業。蘇國傑於民國103年7月28日中午12時14分,駕駛牌照號碼9J-166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迴轉時,適對向由 劉怡鈴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K5-7071號自用小客車見狀而減速慢行,後方由陳榮祥所駕駛之牌照號碼S4-4330號自用小客車,明知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劉怡鈴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致劉怡鈴左肩挫傷疑似甩鞭症候群、頸部拉傷、右腕及右手拉傷、右肘拉傷、疑似臂神經叢損傷、頸椎椎間盤退化。陳榮祥於肇事後,在有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蘇國傑、陳榮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怡鈴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醫院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
(七)現場照片。
(八)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
三、核被告蘇國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榮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陳榮祥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之事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得憑,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蘇國傑因違規迴車、被告陳榮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車疏忽,導致告訴人劉怡鈴受有前揭傷情,且其等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賠償其損害,自屬不該;惟另考量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且雙方未能和解係因賠償數額意見不同,非被告二人有意逃避,及被告蘇國傑為專科肄業學歷、自陳已婚,育有年齡分別為9歲、7歲之子女,其與母親、太太及子女同住,其從事水電工程,家中經濟由其負擔;被告陳榮祥為專科肄業學歷、自陳離婚,家中有母親、姐姐,及其唸國小五年級的兒子同住,其是中低收入戶,孩子由其獨自照顧,其做臨時工為生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暨衡酌被告蘇國傑雖違規迴車在先,但告訴人係已有發現,減速前進,被告陳榮祥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車距,追撞告訴人在後,則被告 陳國祥 為事發起因,然被告陳榮祥則為直接肇事原因,其過失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