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義雄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侯義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周石絨 於民國104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前往侯義雄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因不詳原因,二人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侯義雄即驅趕周石絨離去。惟侯義雄見周石絨仍在其住處附近徘徊不願離開,竟因此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作勢毆打周石絨,並於不詳處所取出不詳刀械一把,持刀朝周石絨逼進,周石絨見狀後因心生畏懼旋即快步逃離現場,侯義雄見周石絨逃離後復返回住處改騎乘機車自後追逐周石絨,嗣因周石絨進入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統一便利超商鼎亨門市躲避並央請店員代為報警處理,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石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鼎亨門市店員 朱俊彥 、 葉紋秀 與告訴人周石絨分別於警詢及告訴人周石絨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不同意作為證據(見院三卷,案卷編號請參各該案卷上方之記載,第15頁反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復未證明證人先前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此一外部情況要件,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自不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然此係指上開證人在上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就欲以之直接或間接證明本案起訴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情況,應無證據能力,惟並不影響其證詞得作為「彈劾證據」,即得以之作為證人本身在其他場合陳述可信度之證據,當無疑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第63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彈劾證據」,屬英美法之概念(impeachmentevidence),係指爭執證人陳述憑信性或證明力之證據,其作用僅在於減弱「實質證據」(substantiv
eevidence即證明待證事實存否之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尚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故關於「彈劾證據」,其證據能力之限制非如「實質證據」之嚴格,而予以相當之緩和,縱使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我國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已就「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但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維護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仍應予以承認。故上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但尚非絕對不能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以供法院審判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585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證人朱俊彥、葉紋秀與告訴人周石絨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得為彈劾證據。
二、另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證人 陳炳森 警詢中之證述,檢察官並無意見(見本院三卷第15頁反面、院四卷第17頁反面),而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上揭證據,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侯義雄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周石絨發生口角後,出手作勢毆打告訴人及於看見告訴人進入上揭超商後有進入超商之事實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刀,也沒有騎機車追趕告訴人(見院三卷第15頁);我騎機車是因為我岳父當天出院,我要去看他(見院四卷第17頁)云云。
二、本院審酌:㈠證人即上揭超商店員朱俊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
⑴我於104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台南市○區○○街○○○號7-11超商上班。
⑵當天有一婦人與被告發生衝突,先是該名婦人先進來,一
副很驚嚇的感覺,後來我看到被告騎機車停在超商對面,之後走進來超商。
⑶被告進來後要該名婦人跟他到外面講,才不會打擾我們營業,該名婦人不願意。
⑷後來該名婦人跟我說被告有要拿刀砍她,要我們報警。
⑸當警察前來後,婦人才跟警察去分局,被告則是看我們報警後他就離開超商。
⑹被告看到我們有報警,就走出超商到他停機車的地方,他
從置物箱拿出一把長長類似西瓜刀的刀子,拿到公園樹下藏放,之後就騎機車離開。
⑺被告離開後沒多久,我就看到他在公園附近拿著剛才那一把刀子在路上走。
(以上均見偵二卷第9頁反面)⑻婦人進超商時一副有遭受驚嚇的樣子,並說被告要拿刀子砍她(見偵二卷第10頁)。
證人朱俊彥上揭證言與其於警詢,證人葉紋秀、告訴人周石絨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上揭證人葉紋秀、告訴人周石絨等人之證言並無證據能力僅供作彈劾被告辯詞所用)相符,當可採信。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確有騎乘機車持刀追逐告訴人之事實;又被告在上揭超商外看見告訴人時,並未聽見或看見告訴人有何騷擾超商店員或打擾超商店員之行為或舉動,其如何得以認定告訴人當時係在打擾超商店員營業?依此足認被告於事發當時進入超商,是要告訴人「出去講」,而非僅單純不希望告訴人「打擾」超商店員。
㈡被告雖又辯稱:證人陳炳森之證言可以證明被告追逐告訴人時並未持刀云云。然查:證人陳炳森於警詢中證稱:
⑴我當天在門口拜拜,有看到他們二人在追逐。
⑵當天那婦人來找侯義雄幹什麼我是不知道,然後侯義雄就要趕她走,並在她之後走路或步行追趕她。
⑶我要她不要影響到我拜拜,然後他們二人便轉往超商的方
向過去,侯義雄僅是徒手而已,沒有持刀或任何械器。(以上見警一卷第6頁)等語,然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卻改稱:
⑴當天我在門口拜拜,之後就看到一名婦人從侯義雄住處跑
到我住處前,差一點撞到我拜拜的桌子,之後該名婦人就走到市場那邊去,之後我就不知道了。
⑵我沒有看到侯義雄追該名婦人。
⑶我當天只有看到該名婦人經過我住處前面(意指未看見被告出現)。
⑷(經檢察官詢問被告:你警詢中有表示當天侯義雄有要追
該名婦人,並且要趕她?)印象中是看到侯義雄在其住處前好像要趕該名婦人,但我沒有印象侯義雄有追她。
等語(見偵二卷第19頁正反面)。證人陳炳森就被告於事發當日,先證稱被告有追逐告訴人,後供稱當天只有告訴人一人出現在其面前,被告未曾追逐告訴人,後經檢察官質問其先後供述不一後,始改稱其沒有印象云云,足見證人陳炳森之證言前後矛盾。再參證人朱俊彥與告訴人均稱被告前往超商當時,係騎乘機車前往,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證人陳炳森竟稱被告係步行前往超商,此又與事實不符,足認證人陳炳森之證言顯有迴護被告之嫌,難採為有利被告之憑據。
㈢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
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從而「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心生不滿,接續作勢毆打及持刀逼近及追逐告訴人,顯係以其行動告知告訴人會有對其不利之報復舉動,一般人在面對以此種舉動威脅時,均會感到害怕,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且告訴人為一名女子,對於成年男子之被告對其所為上開舉動,自會產生恐懼,亦據告訴人證述如前,自非無據。可見被告之前開舉動,已足令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至為灼然,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均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事發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可以為證。又上揭畫面雖因畫質較差,無法辯識被告是否持刀,惟依上揭證人之證言,已經可以認定被告之持刀犯行,是本件被告上揭恐嚇犯行已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以上開作勢毆打、持刀逼近及追逐動作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產生齟齬,一時情緒失控,而以上開舉動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其行為顯有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其學歷為高農畢業,曾分別於農會擔任獸醫及南亞塑膠當營業員,目前已經退休,單身一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未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不詳刀械一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為扣案,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負擔及浪費,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