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5年度投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投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
一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參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伍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分別領用
信用卡各一張,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截至九十五年六月四日止,帳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八千五百四十八元(其中本金十六
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另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
元,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計付利息,並分六十期按月
清償本息,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外,依約定條款第一條,原告得將未繳之本金或視為到
期之本金,請求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截至九
十五年六月四日止,帳款尚餘二十萬二千八百三十七元(其
中本金十八萬八千二百七十元)未按期繳付等語。被告上開
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
請書暨契約書各一件、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及歷史帳單彙
總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
費四千三百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周玉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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