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1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添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6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添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添安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駕照,於民國104年7月20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嘉展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逕行左轉往嘉展路方向行駛,適有 吳俐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恰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仍未減速慢行,見狀避煞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車失控打滑,吳俐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傷性腦出血及顱骨骨折等傷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添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俐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04年8月14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肇事現場照片14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至13、18至26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認。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車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7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雖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嘉展路時,竟疏未依規定行駛,而未讓騎乘機車於嘉展路上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逕行左轉,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打滑,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並於人車倒地後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過失之事實,甚為明確。再者,本件車禍經送請鑑定肇事責任歸屬,其鑑定意見亦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2月3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09540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政府105年5月3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0533260000號函暨所檢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第16頁正面及背面、第22頁、第23頁正面及背面),亦與本院前揭審認意見大致略同;準此,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堪可認定。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至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減速慢行,致使見到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而閃避不及,導致其所騎乘機車失控打滑而肇事,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可堪認定,此為前揭車禍鑑定意見書及覆議鑑定意見書亦載明認定:「告訴人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業如前述;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亦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於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於左轉時未依規定讓直行之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先行,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釀成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可議,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甚於偵查中表示無法賠償(見偵卷第26頁背面),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得到填補或減輕;兼衡以被告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各自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 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7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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