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司重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整字第一號
聲請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葉大慧 律師
賴中強 律師 張勝傑 律師檢查人 沈維揚 會計師住台北○○○區○○路○○號七樓右聲請人聲請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之檢查人。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重整之聲請時,得選任檢查人,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重整事件,本院認有選任檢查人為前開檢查,以其檢查結果或意見,供為本院是否准許該重整聲請之參考之必要。經本院函詢台灣會計師公會之結果,該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經核無不當,爰選任沈維揚會計師為檢查人。
三、檢送如附表所示資料,供檢查人參酌,請依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項,於選任後三十日內調查完畢報告法院,該報告均請註明公司法第三百十三條第一項所定報酬之建議數額,並請附具TXT純文字檔之電腦磁片。
四、並依公司法第三百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徐福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張玉如附表:
一、聲請人之聲請狀。
二、經濟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經字第九二0二四一七六九0號函。
三、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台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三一二四0號函。
四、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財證一字第0九二0一二二0五八號函暨對聲請人公司聲請重整之意見。
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農糧字第0九二0一二七0四五號函。
六、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北稅中三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七八號函。
七、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九二00三四四六六號函。
八、銀行借款狀況表。
九、營運計劃書。
十、會議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