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0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09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兩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百四十九萬元及三十六萬元,共計二百八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限均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五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五九、百分之一點二四計算,並均自每屆滿半年之次日按當時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另均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
,依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及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依原告所提約定書第十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因本約
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二份、約定書影本二份、戶籍謄本一份及民事陳報狀影本一份為證,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金二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十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