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亞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亞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亞宸與告訴人 曾婌文 為房客與房東關係,雙方因用水問題有所嫌隙。詎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4日9時5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門口處,手持鐵鍊甩砸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檯,導致洗手檯倒下,將洗手檯所連接之水管(下稱本案水管)拉扯破裂,而致令水管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本案水管破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前揭時、地持鐵鍊甩砸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檯,導致洗手檯倒下等情,惟堅詞否認有毀損本案水管之行為,辯稱:我當時沒看到水管有破洞或是漏水,水管破裂不是我用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客與房東關係,並以本案房屋為租賃標的,被告於113年2月14日9時57分許,手持鐵鍊揮打本案房屋內告訴人所有之白鐵製洗手檯,導致洗手檯倒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21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299822號函暨所附之本案房屋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片、查訪紀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17至47頁、本院卷第50至51、61至6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僅證稱:被告持鐵鍊把我家的洗手檯砸壞等語(見警卷第11頁);復於偵查時改證稱:被告是把水槽(即洗手檯)弄倒,水管有破掉,水槽是沒有整個壞掉等語(見偵卷第60頁),是告訴人就被告本案揮打鐵鍊致其屋內物品受損情節,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則與洗手檯連接之本案水管受有損害之實際原因及情形為何,並非無疑。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房屋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係揮動手上鐵鍊往洗手檯下方中空部位拋打並打中洗手檯下方左前腳柱,洗手檯往前倒下,洗手檯左側雜物亦往左邊倒下,被告又繼續揮動鐵鍊打中畫面下方機車上安全帽及畫面右側鐵捲門處,再向左轉身遶過倒地之洗手檯及雜物,由畫面左上方通道離開等情,有上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51、61至66頁),是被告持鐵鍊於本案房屋內揮打之處,尚未及於本案水管,且依上開勘驗結果,亦無法確認該水管因洗手檯倒下之外力,產生破損或因而漏水之情形。

 ㈢再參以本案水管為塑膠材質、具有環狀凹凸紋路之波紋管,其受損情形有沿著環狀紋路凹陷結構裂開之長條狀裂縫、半圓形破洞等多處型態不一之破損,有告訴人遲至113年9月10日始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該水管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9、153、157頁)。但案發當日警方所拍攝之水管照片(見警卷第17頁)屬遠景拍攝,無法得悉當時水管是否已有裂損。況水管係經年累月使用之耗材,管線安裝不當、自然使用下長期承受水壓或風化等因素,均有可能使塑膠水管破損而影響其效用,且本案水管既已有上開型態各異之破損情形,則各處破損是否均為同一時間及原因所導致,仍有疑義,更難據此推論上開破損,即為本案被告揮動鐵鍊致洗手檯倒下時外力拉扯所致。是本院既無法認定被告持鐵鍊揮打告訴人本案房屋內物品之行為,與本案水管所受上開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從遽以毀損之罪責相繩於被告。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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