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龍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溫壺加溫器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保溫壺加溫器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 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竊盜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972號被告陳冠龍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8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9年5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4月7日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之雙園105娃娃機店,趁店內無人之際,將手自夾娃娃機洞口伸入機臺內,竊取 鄭棋丞 所有之保溫壼加溫器1個(價值新臺幣1208元),得手後,旋搭乘由不知情 李欣哲 (所涉竊盜部分,另案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鄭棋丞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依李欣哲之陳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棋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棋丞於警詢時指訴、證人李欣哲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8日
檢察官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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