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九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撤緩偵字第四五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犯毀損、公共危險、傷害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所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於擔任「品特企業社」之負責人時,明知其財力不佳,已無給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欣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益公司)佯稱其資力充裕,並在大陸設有工廠,急需「JBC4558D」之電子零件,以供出貨之需,付款絕無問題,並可以短期支票付予欣益公司,且每月將會繼續大量訂貨,並可長期配合等語,欣益公司不疑有詐,並因而陷於錯誤,乃依約於九十年一月二日出貨至甲○○經營設於台中市○○○路○○號之台中廠,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八百元,甲○○於收受貨物後,遂簽發發票人為「品特企業社」、發票日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付款人為聯邦商銀台中分行、面額十萬零八百元之支票一紙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寄交予欣益公司,詎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甲○○亦逃逸無蹤,欣益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欣益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乙○○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訂購單、出貨單、品特企業社在大陸遭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查封人民財產清單壹份二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參以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月起,其前開聯邦商銀台中分行00-00000帳號之帳戶內存款均僅剩餘一、二萬元左右,至多亦不過五萬零一百零八元,甚或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其存款僅為三十五元,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九十)聯銀中字第三一號及所檢附之存提明細表、退票資料各一份附卷可憑;及被告甲○○自承,品特企業社前揭聯邦商銀台中分行之支票,自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即開始退票,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退票張數十三張,總金額達一百餘萬元,退票金額其僅支付數萬元而已,而前開十三筆票款簽發出去無法兌現後,其復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簽發本案支票,仍然更無法兌現,且其在大陸之公司均已遭查封,在臺灣之品特企業社已經破產停業等情以觀,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甲○○前於八十七年間觸犯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僅償還部分貨款四萬零八百元而已,其餘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