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809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4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08月23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一
百年七月二日止,每月為一期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一期
未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利率第一個月至第六個月,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六八固定計息,第七個月至第十二個月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八八計息,第二年起依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年息百
分之一點七五機動計息,目前按上開方式計算利率為百分之
三點六二。若被告逾期清償本息時,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本金及利息已逾期未繳,經
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
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
上揭證據,核與其所述相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標的之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