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清泉於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由金山往環金路方向行駛,行至新北市○○區○○路、環金路口欲左轉往萬里方向時,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左轉,撞及當時行走於人行道上、正在過馬路之行人 葉美玉 ,致葉美玉因之倒地,而受有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葉美玉與被告李清泉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當庭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本院105年5月24日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
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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