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佳暉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8月5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契約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89年至92年間簽立借據向原告貸借「高
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共6筆,共計借款新臺幣(下
同)169,626元,並約定應於被告各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按每1
學期借款得有1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期間,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
碼0.5%機動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查被告於92年6月畢業,依約前開6筆借款應依上
述約定攤還本息,惟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1,209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就學貸款申
請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