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聲繼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繼字第2號聲請人甲○○
號 胡范新 乙○○
組丙○○前列共同訴訟代理人 姜守危
7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丁○○○○○○係民國(下同)91年3月1日死亡,又其父母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在台灣地區留有遺產,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配偶,聲請人胡范新、乙○○、丙○○為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之子女,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均居住大陸地區,依法對於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暨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檢具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聲請人常住人口登記卡、戶口簿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安徽省六安市公證處作成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暨委託書等文件,向本院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我國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故兄弟姊妹為我國民法所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為丁○○○○○○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聲請人胡范新、乙○○、丙○○主張其為丁○○○○○○之子女,固據提出大陸地區安徽省縣公證處(2005)皖六市公証字第
007、008號公證書及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4)核字第014032、014029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然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惟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大陸地區公證書,雖列聲請人甲○○為 胡幹民 之配偶、聲請人胡范新、乙○○、丙○○為胡幹民之子女,然比對聲請人所提身分證明與被繼承人何關聯;復查胡幹民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列冊榮民,經本院函詢該處,經該處覆稱:故胡幹民係該處列冊榮民,非由該處辦理其善後及管理遺產, 翁正齡 女士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前開函覆意見及胡幹民戶件聲明繼承意見結果,翁女士亦表示其係胡幹民之配偶,並與胡幹民共同育有長女乙○○、次女 胡訓穎 、長男 胡訓亮 、次子 胡訓立 共四名子女,均為胡幹民之第一順序法定繼承人,復又經本院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聲請人等四人之來台入出境資料,亦經該局函覆:查無聲請人等四人之相關資料,顯見聲請人等四人均未曾來台與被繼承人探視,復未據聲請人提出其他與丁○○○○○○間之聯絡交往或足資證明親屬關係證明文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南投縣榮民服務處94年3月29日投縣處字第094000086
0號函文暨函附丁○○○○○○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3月28日境信凡字第09410729060號函文、丁○○○○○○配偶翁正齡提出之陳述書及被繼承人影本各一份等件在卷可證,是就聲請人所提證件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甲○○即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胡范新、乙○○、丙○○即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劉邦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