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7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706號聲請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9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此項聲請訴訟救助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
2項、第284條之規定,並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執事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狀所附唯一證據即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4號裁定(見本院卷第5、6頁),其內容乃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聲請駁回,顯難認聲請人就首揭訴訟救助之要件,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助,與法不合,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珮禎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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