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仁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仁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鼻吸)壹支、安非
他命吸食器(連接玻璃球管)壹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羅仁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仍無法戒絕毒癮,
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所為殊不足取;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
(鼻吸)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連接玻璃球管)1支、藥鏟
1支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至於,被告固然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係綽號「哥哥」之
房建興 ,然因房建興否認有提供毒品予被告,亦未查獲房建
興販毒之具體事證,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