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肇亨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肇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肇亨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在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查受刑人王肇亨因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前開㈠㈡案所處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受刑人於112年3月29日入監接受執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3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511011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函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本件聲請,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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