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一○八七、一九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世欣運輸有限公司所屬大貨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大貨車載運飲料至台南縣佳里鎮海澄里四十一-四號廣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廣上公司)卸完貨後,欲右轉將該大貨車自路邊駛出欲停放在佳漚公路路邊,俾利另輛貨車卸貨時,本應注意於起步完成右轉動作之前及期間,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防危險發生,而依當時路直、路面無缺陷及視距良好等情觀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步進行右轉動作之時間,疏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適有 莊金珍 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內載 黃榮華 、 劉永成 ,自其左側(原判決誤載為右側)沿佳漚公路由台南縣學甲鎮往佳里鎮方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以時速七十公里以上之高速(該路段時速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駛來時,因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貿然右轉,致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閃煞不及,致自後追撞及甲○○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後尾部,因而致黃榮華受有胸部挫傷多處肋骨骨折合併兩側氣胸、血胸及肺挫傷,導致兩側纖維胸及通氣量不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二年一月八日上午十時許不治死亡。案經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報案自首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從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辯稱:伊駕駛之大貨車駛出廣上公司時,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仍在數百公尺之遠,迨伊將大貨車回正完成右轉在行進中,莊金珍所駕駛之小客車始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大貨車車尾,本件車禍主要原因係由於莊金珍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超速所致云云。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所繪,上訴人所駕大貨車於肇事後停放在往南即○○里鎮○○○道上,大貨車後輪距廣上公司右側邊約七‧七公尺,前輪則距該公司右側邊約十三‧二公尺(即7.7+5.5=13.2公尺),另莊金珍所駕小客車則停放在上訴人所駕大貨車之後,前輸距大貨車後輪約七‧七公尺,小客車車後遺有一長約二十四‧四公尺之煞車。依卷內所附照片顯示,莊金珍所駕小客車左前方毀損。上訴人亦供稱:大貨車只有掛車牌部分損壞,其他都完好,車子被撞後還稍微前進了一些距離(見交上更㈡卷第一二三頁背面),則依圖、片所示大貨車似非在轉彎中碰撞,而係在回正後行進中被後車撞及。實情如何,自有詳細查明現場繪製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情形,俾了解發生車禍當時之狀況,以發現真實。㈡、證人莊金珍供稱:「當晚我到學甲鎮找朋友回佳里,車子行經海澄里七鄰四一-四號前,我發現甲○○開的大貨車時,我煞車不及撞擊到大貨車的車尾部,我時速約七十公里」(見相驗卷第七頁正面),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所問:「你有無過失﹖當時情形﹖」答稱:「有,前面大卡車從工廠出來,有一捆工在指揮,撞到時才看見」(見偵一○八七號卷第八頁正面),於原審且供稱:「對方開大貨車出來(車頭先出來)出來右轉,我快撞上才看見」(見交上更㈡卷第六十頁正面),如所述無誤,上訴人之大貨車自廣上公司開出來時有人在指揮,莊金珍有過失才撞到已經完成右轉回正後之大貨車,亦即莊金珍如能注意車前狀況,似非不能避免車禍之發生。叁照另一證人 洪明和 於第一審法院結證稱:「當時有二部車一同前去下貨,被告甲○○先下完貨,我用手電筒照在路上前面約二十公尺處指揮他前進」(見一審卷第三六頁正面)。上訴人對於行進中自後面追撞之自小客車,是否能注意避免車禍之發生,非無審究之餘地,原判決對莊金珍有利上訴人之證言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遽予判決,自嫌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陳炳煌法官洪文章法官丁錦清法官鄭三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