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南簡字第161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2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訴訟代理人 吳玠峰
劉玫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壹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伍萬玖仟肆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
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給付借款之訴,兩造以文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經原告提出契約書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合先
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
二十九日與原告簽約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限,由被告開設之帳
戶內循環使用,本金債權為二十五萬九千四百三十一元,並
約定借款利息固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如未
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
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詎被告自九十四年八月
二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爰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
錄一覽表、餘額查詢表及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二十六萬一千一百四十六元,及其中二十五萬九千四百
三十一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
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
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
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黃翰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黃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