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3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12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未收到罰單,且抗告人要將車輛報廢銷掉,又罰款金額過高,無力繳納,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與其在原審聲明異議之理由相同,由於原審已在裁定中詳細說明依相關法律之規定,對抗告人之舉發通知單,應於95年7月5日完成寄存送達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縱使抗告人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亦已發生送達之效果,而抗告人遲至95年8月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其異議權業已喪失,原裁定因而將異議之聲明加以駁回,並無不合。至抗告人要將車輛報廢,係屬違規後之行為,與本件違規處罰無關而罰款金額過高無力繳納,係執行問題與處罰是否適當並無關連,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引用原裁定之理由(詳如附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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