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33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告 李松茂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4,9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第266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新臺幣(下同)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元,共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9元+249元=98,792,34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444,913元(計算式:72,206元+372,707元=444,91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72,206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

372,707元

合計

444,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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