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0號
原告 李松茂
被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4,91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額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固為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即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本院113年度司執第26658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被告係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7685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一所示,並加計已核算未受清償利息新臺幣(下同)58,073,609元及程序費用249元,共98,792,346元(計算式:40,718,488元+58,073,609元+249元=98,792,346元),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中被強制執行之標的如附表二所示,其價值共444,913元(計算式:72,206元+372,707元=444,913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44,91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一: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500萬元)
1
利息
2,500萬元
110年6月2日
114年1月22日
(3+235/365)
7.525%
685萬4,965.75元
2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4月3日
90年10月2日
(183/365)
0.7525%
9萬4,320.21元
3
違約金
2,500萬元
90年10月3日
114年1月22日
(23+112/365)
1.505%
876萬9,202.05元
小計
1,571萬8,488.01元
合計
4,071萬8,488元
附表二:
編號
執行標的
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
1
英屬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72,206元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保單號碼:AR00000000)
372,707元
合計
444,9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