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93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余祖誠 自訴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黃亮婷 律師被告 朱雪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6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朱雪璋係中華民國台灣空手道協會(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空手道協會)之會長,自訴人余祖誠則曾為空手道協會之學生,詎被告與自訴人因「2012年SKIF世界盃空手道錦標賽」所衍生之空手道協會款項運用問題,以及該錦標賽之獎牌、賀函、證書是否遭侵占等議題產生爭執,而對簿公堂,被告為求反制,竟基於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明知自訴人並無竊盜空手道協會花灑之事實,而於民國102年1月29日(自訴狀誤載為102年4月),向該管偵辦刑事案件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誣指:自訴人於101年10月2日21時許,在空手道協會內徒手竊取淋浴間之花灑1支,得手後逃離現場云云,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同法第
154條第2項所明定。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起訴或自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自訴程序中,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訴人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亦應負前揭實質舉證責任。
四、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誣告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 朱家瑩 、 吳佩樺 、 商耿華 、 陳俊錩 、 楊子瑩 、 盧俊愷 、 尚瑞峰 之證述、自訴人之供述,以及如附表所示證物編號1至38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盜空手道協會淋浴間之花灑等語。經查:
㈠、證人吳佩樺於另案(即被告告訴自訴人竊盜,下稱竊盜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晚被告巡視淋浴間,發現花灑被拆掉,立即請朱家瑩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只有自訴人一人進出,朱家瑩就出去找自訴人回來,後來自訴人打開包包,裡面就有空手道協會的花灑等語(見偵字卷第82頁、偵續卷第17頁、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171頁)。證人朱家瑩亦於竊盜案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看見自訴人打開包包,裡面有空手道協會的花灑等語(見偵卷第44頁、偵續卷第16頁及第17頁、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120頁反面)。可見被告指訴自訴人竊盜等情,尚有其他證人出面作證,並非憑被告一己之臆測,即率然誣指自訴人有竊盜之事實。
㈡、自訴人固提出上開證據,惟查:⒈證人商耿華、陳俊錩、楊子瑩、盧俊愷等人於竊盜案偵查中
均證述:伊沒有於案發當日在案發地點看見自訴人余祖誠竊盜花灑,伊不確定伊該日是否在場等語(見偵卷第101頁),則上開證人對於自訴人是否有竊盜花灑之事實,既因無法確定是否在場親見親聞,自與待證事實缺乏關聯性。
⒉又證人尚瑞峰於本院證稱伊在雪梨錦標賽之後,聽到道館的
人說自訴人練完空手道後在道館洗澡,把花灑弄斷了,就把花灑帶回去修理,道館認為自訴人沒有經過同意就帶走,伊確定發生的當下伊不在場(見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等語,核與被告於102年11月2日偵查及原審供稱:證人尚瑞峰並未於案發現場親自目睹自訴人竊盜之行為,僅係伊與自訴人余祖誠爭執時,有耳聞爭執之經過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第一審卷第100頁反面)、自訴代理人陳稱:案發當時證人尚瑞峰並不在案發現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00頁反面)相符,堪認證人尚瑞峰並未親自目睹自訴人竊盜或持有失竊花灑等情。被告雖於102年6月4日竊盜案偵查時供稱告訴人現場承認偷竊行為,伊的三個證人與伊都有聽到,另外一個人姓上(應為「尚」之誤)等語而與上情不符,惟觀諸被告供稱因為自訴人年紀比伊大,特別來拜師學藝,又捐款及幫忙購買包包,所以伊一開始沒有告自訴人,但自訴人比賽完後都不來處理,才對自訴人提告等語,核與證人朱家瑩證稱伊於101年11月28日之後有想要打電話聯絡自訴人,但是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及證人尚瑞峰證稱於雪梨錦標賽之後才聽說自訴人偷竊一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6頁反面)相符而與常情無違,衡以被告既然一開始並未決意就竊盜乙事加以深究,對於證人朱家瑩、吳佩樺以外尚有何人在場目睹等細節自未刻意詳記而有誤認之可能,尚難因被告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即認被告有誣告之犯行。又證人尚瑞峰固於該日19時22分許進入道館練習,有卷附正心道館
101年10月2日櫃檯刷卡資料在卷可參,惟依證人尚瑞峰於本院證稱:離開道館時不用刷卡,伊通常上完課大概晚上九點左右,伊不洗澡,所以不會逗留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堪認被告告訴自訴人偷竊等情有可能發生在證人尚瑞峰離開道館之後,是以尚難憑證人尚瑞峰之證述及上開櫃檯刷卡資料而認定被告與證人朱家瑩、吳佩樺虛構自訴人竊盜花灑之事實。
⒊又自訴人並指稱:自訴人與被告因「2012年SKIF世界盃空手
道錦標賽」所衍生之空手道協會款項運用問題,以及該錦標賽之獎牌、賀函、證書是否遭侵占等議題產生爭執,而對簿公堂(被告被訴詐欺及侵占等罪),被告為求反制,所以誣告自訴人竊盜,然自訴人每月繳會費及練習費,並於「案發」當晚9時24分許才捐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予空手道協會,怎有可能竊盜該協會價值低廉之淋浴間花灑?又被告指訴自訴人竊盜之時間,恰巧為自訴人利用信用卡捐款予空手道協會之時,自訴人豈有可能「一邊捐款、一邊竊盜」,且依被告提供之刷卡資料可認自訴人沒有到地下室練習,堪認自訴人確無竊盜犯行,被告誣告之情昭然若揭等語。然查,被告縱因與自訴人對簿公堂而有誣告之動機,然未著手前之動機、意圖,除有特別規定外,並非刑法所處罰之範圍,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刑事被告犯罪,自不能徒以客觀上刑事被告有犯罪之動機或可能,而遽入人於罪。且查,自訴人是否富有、是否平日慷慨捐贈及按時繳交費用,與其是否會竊取廉價物品乙節,並無絕對之因果關係,縱依經驗法則,亦僅得以判斷自訴人竊盜之動機甚低,尚難以此即認自訴人並無竊盜犯行。又被告於案發後數月始報警提出告訴,且無法提出錄影畫面等客觀機械性紀錄證據,故其與證人吳佩樺、朱家瑩等人證述之案發時間,自難求精準,自訴人縱使於當日晚上21時24分以信用卡捐贈款項與空手道協會,亦不能斷然判定其使用信用卡之前後絕無於淋浴間竊取花灑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有虛構之情。
⒋自訴代理人另指稱被告提供之上開刷卡資料可證明自訴人沒
有到地下室練習,即無使用淋浴間之必要,且所謂竊盜事件過後之雪梨錦標賽比賽期間自訴人與被告、證人朱家瑩頻繁見面,均未提到花灑問題,自訴人就代購包包乙事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亦未主張以修理花灑費用抵銷,足認並無自訴人竊盜花灑乙事等語。惟查,自訴人有無至地下室練習與有無使用淋浴間,並無必然關係,且被告一開始係待自訴人主動前來道館處理花灑乙事,並未決意加以深究,前已述及,是其早先未提花灑乙事,嗣並給付自訴人代購包包費用而未主張抵銷,核與事理並無明顯扞格,尚難以此推認被告有虛構自訴人竊盜之事。
⒌復按告訴人指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且證人之證詞具有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之客觀性、不變性不同,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87號、99年度臺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證人朱家瑩、吳佩樺就被告於上述時、地巡視淋浴間,發現花灑被拆掉,立即請朱家瑩調監視錄影畫面,確認只有自訴人一人進出,就找自訴人回來,自訴人回來後打開包包,裡面就有空手道協會的花灑等重要情節,自偵查至本院均為一致之供述,雖三人就如何找自訴人回來、吳佩樺就伊個人有無看監視器、被告就發現自訴人包包內有花灑時,尚瑞峰有無在場之供述略有不一,且證人朱家瑩無法將竊盜的時間與捐款的時間釐清,然被告提出告訴距101年10月2日事發已逾
3月,吳佩樺、朱家瑩於本院作證距離先前偵查供述已約2年,自難就此具體細節為詳盡及一致之描述,不能逕此認定被告夥同朱家瑩、吳佩樺虛構自訴人竊盜之事實。
⒍另檢察官之所以於竊盜案對自訴人為不起訴處分,係因檢察
官認為證人朱家瑩、吳佩樺與被告關係親密,無法排除有偏頗之可能性,故認定其等證詞之證明力較低,復無監視錄影畫面或由自訴人身上扣得失竊花灑,因而認為自訴人之竊盜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此觀該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告訴人朱雪璋為空手道協會秘書長,而證人朱家瑩為空手道協會事務長、證人吳佩樺則為告訴人朱雪璋之配偶等情,業據告訴人朱雪璋、證人吳佩樺陳述在卷,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是否偏頗,即有疑義,難以逕採。另證人朱家瑩證稱:被告余祖誠打開包包,她與證人吳佩樺、告訴人朱雪璋有看到,但當天錄影畫面沒有留存等語,而告訴人則指稱:現場還有一位學生尚瑞峰,但其只有聽到、看到渠等後續在處理這件事的過程等語,可見本件除告訴人朱雪璋之指訴及證人朱家瑩、吳佩樺證詞外,尚乏其他人證可供調查。另告訴人朱雪璋提出修復花灑估價單及照片5張,至多僅證明有修復花灑之事實,再參以本件並無告訴人指訴之花灑扣案,自難遽論被告必然涉有竊盜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余祖誠有何前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1頁反面)可知。是以檢察官認自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係因用以證明自訴人竊盜之證據,其證明力均過於薄弱,並缺乏證人以外之客觀物證,惟尚難以此即認客觀上「自訴人並未竊取花灑」之事實而論被告有誣告之犯行。
㈢、依上說明,被告告訴自訴人竊盜等情,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雖竊盜證據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尚不能積極證明為被告虛構,自與誣告之要件有間,而不能以該罪相繩。另自訴代理人雖聲請再度傳喚證人朱家瑩、吳佩樺、尚瑞峰並加以隔離,核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又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且本院業已交付訊問光碟並經自訴代理人製作譯文作為證據提出,核無再勘驗其內容之必要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自訴代理人再聲請傳訊證人及勘驗筆錄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自訴意旨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及所指證明之方法,均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其所稱誣告犯行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自訴人不服原判決,仍執前詞,主張被告係因於102年4月中(被告提出告訴實為102年1月29日)陸續接到自訴人告訴被告詐欺、妨害名譽案件之開庭通知,始虛構自訴人竊盜對自訴人誣告等語,提起上訴,依前揭各節說明,仍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章
法官梁耀鑌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自訴人如就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