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528號

原告 陳督政

訴訟代理人 孔德鈞 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林艷君

田家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送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1年度雄救字第38號),如該訴訟救助事件經駁回聲請確定,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次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超過期限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書記官吳紫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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