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833號、第9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6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
、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11年4月22日20時許,在其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及被告張國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程序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97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執行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6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4月19日停止執行出所,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於109年間,因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處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酌情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說明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22頁),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之罪,前案中有與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之施用毒品罪,顯見前案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且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科刑之紀錄,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而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業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人之寬典,竟不知戒除毒癮而一再施用;⑵惟施用毒品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⑶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沒讀書,在工地擔任掃地工,日薪新臺幣1千元,家裡有母親、姐姐、弟弟及妹妺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2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上開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及各次犯行犯罪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考量
被告供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均未扣案,且無從證明該物皆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而該物亦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其價值不高且取得甚易,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或追徵,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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