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762號原告 湯國來 訴訟代理人 徐鳳美 被告 湛榮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簽發,票據號碼為A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支票
1紙,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61頁)。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如主文第1項之請求,既經被告於本院106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時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爰依原告之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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