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建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建字第97號原告 蔡幸男 即仟航工程行被告宜欣水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3年11月至104年4月份之工程款,而被告為私法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為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考,是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