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緝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緝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4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佩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佩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5月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號旁之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2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蘇佩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5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I-184號)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2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2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治釋放之時雖逾
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月30日;②施用毒品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④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與①之殘刑及④、⑤罪刑接續執行,於106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7日,於107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且於前案執行殘刑期滿出監後不久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本案係混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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