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榮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榮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1.17毫克。
㈡、被告酒後駕駛機車所行駛之道路為市區道路,並逆向行駛。
㈢、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
㈣、被告前有1次酒駕前科,經本院於90年7月16日以90年度營交簡字第320號判處罰金銀元26000元。
㈤、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雅惠中華民國110年3月12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022號被告黃榮全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榮全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鄰○○0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6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6時5分許,行經臺南市七股區竹橋里南36-1線公里1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且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23分測試其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榮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機車車牌各1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檢察官莊立鈞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02月24日
書記官林志誠